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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幫信罪的疑難問題法律適用

作者:黃浩 史香格      來源:本站     瀏覽: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簡介

法條定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由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該罪名,為了更準確的理解和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研究本罪刑法條文的設立的特定目的是必要的,學界對此有著豐富的學術觀點。其中,“幫助行為正犯化說”是指將網絡空間中具有獨立的技術性的幫助行為提升為實行行為,直接作為正犯而不再依靠共犯理論對其進行評價和制裁。

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不是中立幫助行為正犯化的立法例,也不是幫助行為正犯化的立法例,此罪的設立并不是為了擴大中立行為的處罰范圍,而是為了限制中立行為的處罰范圍。此罪的立法原意主要是制裁專業為下游的網絡違法犯罪提供技術支持的網絡黑灰色產業鏈行為,而非為了處罰所有為網絡違法犯罪提供了技術支持的中立行為。不同的學說,為本罪的刑事辯護提供了充分的說理空間。

犯罪趨勢

從數量上來看,本罪名自2015年設立以來,初期適用并不多,2019年11月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2019年解釋”)出臺,明確了幫信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新增“五倍數額推定犯罪”司法規則,特別是2020年10月“斷卡”行動開展以后,將幫信罪的適用范圍從線上轉移到線下,徹底“激活”該罪。自2021年4月,全國破獲電信網絡詐騙案件39.4萬起,抓獲犯罪嫌疑人63.4萬名,同比分別上升28.5%和76.6%。2021年,從全國檢察機關起訴罪名來看,排名第四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7.9萬人,同比上升21.3倍。2022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網上發布廳公布了2022年上半年起訴幫信罪人數6.4萬人,位居第三。

與此同時,還需要注意到犯罪主體的多樣性,參與者以青年、低收入、無固定工作人員為主,甚至出現了不少在校學生涉案的情形,究其原因,在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已經開始趨向上游的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所具有的隱蔽性和多樣性,擺脫“有償出售出租兩卡”的典型行為類型,轉向以“貸款刷流水”、“網絡兼職刷單”、“避稅轉賬”、“資金過橋周轉”等合法服務為外衣的隱匿型幫信,抓住青少年、大學生、低收入人群的經濟需求而引誘其提供身份證、銀行卡、支付賬號、手機卡等。

本罪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認定困境,下面本文將對其中的部分展開說明,以期幫助讀者警惕犯罪風險,進行辯護提供參考。

入罪門檻

關于本罪的入罪標準和構罪認定,散見于《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2022年)》。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以“情節嚴重”為入罪門檻,具體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

(八)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

(九)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達到犯罪程度,該信用卡內的單項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資金超過三十萬元的,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主觀明知的嚴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研究處處長喻海松在《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2年第6期中表示,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司法限定的立場來認定,其中強調對于主觀的明知,應當嚴格認定。

1.中立幫助行為的排除

一般所稱的中立的幫助行為,雖然客觀上對他人的犯罪起到了幫助,但行為人并不追求非法目的。因此,在主觀明知認定的前提下,并不存在真正的“中立幫助行為”。在此種情況下,即使幫助行為披著中立幫助行為的“外衣”,將其納入刑事規制的范疇也應無疑義。

主觀明知不宜理解為泛化的可能性認知,而應當限定為相對具體的認知,但不要求達到確知的程度。基于網絡海量信息的客觀情況,如果將可能性認知納入主觀明知的范疇,則絕大多數網絡服務提供者都可能成為犯罪主體,無法將中立幫助行為排除在外。境外賭博網站、詐騙網站必須利用電信線路接入境內,對此相關電信服務提供者無疑具有這一可能性認知,但據此認定主觀明知,進而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顯有悖于一般人認知。

2.主觀明知認定寬松跡象的防范

司法實踐之中,存在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認定寬松的現象。一些案件僅以行為人供述自己“認為對方可能從事犯罪活動”“感覺對方從事的是違法活動”而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認定的標準較低。這實際上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泛化。對此,司法適用應當加以防范。

需要注意的是,主觀見之于客觀,實踐中對主觀明知大多需要依靠客觀情節進行推定。《新型網絡犯罪解釋》第11條列舉了推定主觀明知的六項具體情形,并設置了兜底項。基于排除中立幫助行為的考慮,對于主觀明知的推定,應當限定為大概率事件。換言之,“從事中立性質工作的業務人員在面對這些情形時,往往知道或大概率知道被幫助人可能實施網絡犯罪,此時,可以推定幫助人對被幫助人實施網絡犯罪持一種明知的主觀心態”。例如,《電詐意見(二)》第8條第2款只對“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規定可以推定主觀明知,而未一概將收購、出售、出租銀行卡的行為作此推定。究其原因,就在于前者屬于大概率事件,即“從當前司法實踐看,非法交易的單位支付結算賬戶,多是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而從實踐看,收購、出售、出租其他銀行卡的行為,并非大概率會用于犯罪,有的可能只是為了規避實名制。特別是,對于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系等信賴基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銀行卡的,作此推定就更加不妥當。基于此,司法辦案中要將主觀明知推定的運用限定為大概率事件,避免簡單地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行為就直接認定主觀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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