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涉嫌集資詐騙、合同詐騙罪案例
一、案情概述
易某是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項目經理部的項目書記、項目部負責人、實際承包人。2010年8月,因為建設單位資金不足,工程款開始不按工程進度撥付,易某以項目部名義對外向多人借款以支持項目建設,后因工程款撥付缺額太大,該項目工程不得不停工近一年時間。2011年9月,建設單位變更,繼續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該項目復工。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卻趁機擅自解除與易某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書》,并強行接管項目工地,遲遲不與易某結算。反而為了逃避其經濟責任,指派項目經理舉報易某偽造印章,導致易某被羈押,無法及時通過結算方式收回資金償還其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所欠借款及材料款。
受案公安局于2012年5月30日以涉嫌偽造印章罪對易某刑事立案。檢察院于2012年8月2日以涉嫌集資詐騙罪批準逮捕易某。2012年12月25日,公安局以涉嫌集資詐騙罪(940.5萬元)、合同詐騙罪(1704萬元)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注:集資詐騙940.5萬元,《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集資詐騙罪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合同詐騙1704萬元,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通過律師溝通,公安局自動撤回對易某合同詐騙犯罪指控。
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后,律師復印出全部案卷進行審查,與檢察院、公安局進行多輪溝通,檢察院對本案2次退回補充偵查。
針對合同詐騙罪,公安局以建設單位支付給易某的工程款與易某完成工程量之間的存在的差額作為易某犯合同詐騙的認定依據。律師以對易某所完成工程量的產值鑒定為切入點,提出重新鑒定。通過向司法鑒定中心主任的咨詢與多方調查,律師明確提出:用于進場時三通一平、組織施工隊伍、購置專用設備等前期準備投入的工程準備金以及工程停工的維持費用等建設單位撥付的資金均無法以工程量的方式體現,這兩者客觀存在巨大差額,因此,建設單位支付給易某的工程款與易某完成工程量之間客觀事實上不可能相等。因此,公安局僅以建設單位支付給易某的工程款與易某完成工程量之間的存在的差額認定易某犯合同詐騙的理由不成立。并且,建設單位撥付的資金易某全部用于項目開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公安局在第二次退偵終結后,在2013年5月7日的《起訴意見書》中自動撤回了對易某合同詐騙犯罪的指控,僅以集資詐騙罪移送志丹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通過律師溝通,檢察院決定對集資詐騙罪不予起訴。
律師在公安局重新移送起訴后重新復印案卷,經研究后發現:公安局是以易某使用自己刻制的項目部財務專用章向9人借款并且建設單位支付給易某的工程款與易某完成工程量之間存在的差額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
律師針對公安局的起訴意見,從借款、超領工程款兩個方面來分析易某的行為。針對借款,通過分析易某每筆借款得知,其均是發生在易某承建項目過程中并因項目需要而借;債權人均是與項目有關的人,并非社會公眾等不特定對象;受害人均認為易某是普通的民間借貸,并非集資詐騙;公安機關調查的事實為易某將建設單位所付工程款及所借款項全部用于項目開支,沒有任何轉移、抽逃或者挪作他用的行為,因此公安機關根本沒有證據指控易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等詐騙方法,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非法集資的行為,而通過分析易某的行為不符合前述任何一個特征,當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而針對易某超領工程款1704萬元,律師指出,完成工程量的鑒定書中未包括的三通一平、施工便道等修建費用、設備、材料、等費用合計9417萬元,因此,如果易某與建設單位、中建五局結算完畢,易某完全足以償還所借款項及所欠材料款。
檢察院公訴科在與辯護律師溝通過程中認同辯護律師關于易某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護意見。2013年8月9日,檢察院決定對集資詐騙罪不予起訴。
四、小結
本案律師通過將實踐中的建設工程相關知識與案件事實緊密結合,判斷本案是一個經濟糾紛,不涉嫌詐騙犯罪,從而細分、挖掘出關鍵事實、還原案件真相,為當事人洗去不白之冤,避免了當事人遙遙無絕期的牢獄之災。而公安局、檢察院始終公正司法、捍衛正義,通過律師協助查明事實真相后,撤回對易某合同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起訴,樹立了司法機關公正為民的良好形象,贏得了當事人及當地人民群眾的廣泛贊譽。
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法商風險管理事務部
潘志勇、楊亞利律師